随州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关于划定随州市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5/20 1.9w 阅读 399 点赞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规标准,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起草了《关于划定随州市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5年6月20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逾期无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单位: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城市建设科

单位地址:随州市沿河大道116号

联系电话:0722-3321322

电子邮箱:3352495809@qq.com

传    真:0722-3318667

邮    编:441300



2025年5月20日


关于划定随州市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划定随州市城镇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供水设施

供水设施是指水源取水设施(包含取水口、取水泵站)、净水厂设施(包含送水机泵、变压器、配电装置、沉淀池、过滤池、清水池、污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加药设备)、送水设施(包含输配水管网、中途泵站、计量仪表、各类阀门、消火栓、配水池)等的总称,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设施。

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水源取水设施、净水厂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300米的范围应当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水源取水设施、净水厂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二)送水设施最小安全保护范围

输水管管壁水平方向两侧各5米的范围;配水管≥DN1200mm管壁水平方向两侧各5米的范围;配水管<DN1200mm或≥DN600mm管壁水平方向两侧各3米的范围;配水管<DN600mm管壁水平方向两侧各1.5米的范围。这些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送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其它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三、供水设施保护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线的相关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二)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通知供水单位,并与供水单位共同制定供水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需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单位,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供水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及时提供地下供水设施有关情况。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供水单位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四、法律责任

(一)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